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2122019101211562)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向银行或支付机构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的损失追溯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损失,且于被保险人报案后30日内未能追回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本附加险第三条所列的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信息发生遗失、被复制、被盗窃等情形后,个人账户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通过银行柜台、自动柜员机(ATM)、互联网或通信网络等进行盗刷、盗取或盗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已投保附属卡的持有人在被犯罪分子胁迫的状态下,被迫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被迫向第三方账户转账,或被迫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其中,“损失追溯期”是指由被保险人向银行或支付机构完成挂失或冻结账户的操作之时起,向前追溯的时间段。损失追溯期的时长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个人账户是指被保险人名下的下列账户:

(一)银行卡账户;

本款所称的银行卡包括以被保险人为持有人的借记卡、信用卡,以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二)网上银行账户、手机银行账户。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银行和支付平台的下列原因造成的个人账户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银行机构、支付平台或其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三)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四)网络通信故障原因,包括: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五)银行卡在银行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六)其他依法应由银行或支付平台对个人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当行为或事由。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附属卡的持有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的持有人出租、转借其个人账户;

(三)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的持有人的主动转账及主动支取现金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正常的转账及支取现金的行为,以及轻信他人诈骗信息后的主动转账或主动支取现金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的持有人在未被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或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

(五)被保险人未遵循银行账户的使用规则的行为;

(六)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已经由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受理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个人账户挂失、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五)除支付、现金提取、转账以外的任何个人账户附加功能的损失;

(六)个人账户中已购买的任何金融投资理财类产品的净值变化导致的资金损失;

(七)个人账户在损失追溯期之外发生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向银行完成挂失或冻结其账户操作之后发生的损失;

(九)本附加险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附加险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十)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中,“每次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对其个人账户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该账户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同一原因发生的全部事故。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使用,与被保险人银行卡相关联的附属卡仅限于该附属卡的持有人使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账户的相关信息,如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抢劫、被复制,或发现账单账目或资金交易异常后,应迅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追溯期”内向银行办理挂失或冻结手续。对个人账户因拖延挂失或冻结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进行紧急挂失、冻结或启动必要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或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个人账户被盗刷及盗用的交易记录;

(四)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五)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经过、性质、责任认定等出具的必要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个人账户内的实际资金损失金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经公安机关破案追回部分损失的,则追回金额应按该次事故保险人已赔偿部分与被保险人自担部分的比例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分摊。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附加险的相应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释义

第十八条  本附加险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持有人:指以自己的姓名申领并合法持有信用卡、借记卡账户的个人。

超限费:信用卡持有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包括消费、取现等用卡行为)视为超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超限费收费标准:信用卡持有人超限用卡后,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发卡银行对信用卡持有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